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日照市岚山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对其在日照市东港区**小镇工地承揽的不锈钢楼梯扶手施工费结算不满,用铁锤将该工地21号楼3、4、5单元不锈钢楼梯扶手毁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11394元。
2019年3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视听资料;(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5)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6)证人庄某某、焦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抓获经过;(2)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蔄冬青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岚山区**街道**路**号。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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