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7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乡**村**村**号,现住河南省长垣县**庄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代替考试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长垣县魏庄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代替考试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长垣县魏庄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0********,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乡**庄行政村**村**号,现住河南省长垣县**庄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代替考试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长垣县魏庄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代替考试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长垣县魏庄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5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河南省封丘县一驾校报名参加驾驶证C1考试,因为其文化程度不高,就和被告人张某乙商量由被告人张某乙代替其参加驾驶员考试。之后被告人张某乙到新乡市牧野区**驾校代替被告人张某甲参加驾驶员三个科目的考试并全部通过。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乙到新乡市代替被告人张某甲参加驾驶员科目四理论考试,在刷身份证准备进入考场考试时,被考场工作人员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岳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和辩解;
4、视频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被告人张某乙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某某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长垣县**庄街道办事处**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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