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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丙盗窃案_甘肃省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漳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漳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11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漳县,现住甘肃省定西市漳县**镇**村**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某丁,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428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漳县,现住甘肃省定西市漳县**镇**村**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至6月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在漳县**镇**加油站附近漳陇高速工地共同或单独实施盗窃多次,盗得钢板、焊条全部出售给漳县**站附近刘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在漳县**镇**加油站附近漳陇高速的工地上共同实施盗窃四次,共得赃款2482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被告人张某甲单独在漳县**镇**加油站附近漳陇高速的工地上实施盗窃三次,得赃款5826元;被告人张某丙单独在漳县**镇**加油站附近漳陇高速的工地上实施盗窃一次,得赃款68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驾驶车牌号为甘JL****宝骏牌小型汽车,在漳县**镇**加油站附近漳陇高速的工地上盗窃钢板13块,并将所盗窃钢板出售给漳县**站附近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712元,二人平分赃款。

    2.2020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驾驶车牌号为甘JV****长安牌小货车,在漳县**镇**加油站附近漳陇高速的工地上盗窃钢板多块,并将所盗窃钢板出售给漳县**站附近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258元,二人平分赃款。

  3.2020年5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甘JL****宝骏牌小型汽车,在漳县**镇**加油站附近漳陇高速的工地上盗窃钢板,并将所盗窃钢板出售给漳县**站附近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1144元。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又返回漳县**镇**加油站附近漳陇高速的工地上盗窃钢板,并将所盗窃钢板出售给漳县**站附近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1808元。

    4.2020年5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驾驶车牌号为甘JL****宝骏牌小型汽车,在漳县**镇**加油站附近漳陇高速的工地上盗窃钢板钢板24块,并将所盗窃钢板出售给漳县**站附近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1312元,二人平分赃款。

  5.2020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甘JL****宝骏牌小型汽车,在漳县**镇**加油站附近漳陇高速的工地上盗窃钢板,并将所盗窃钢板出售给漳县**站附近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1076元。

  6.2020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甘JL****宝骏牌小型汽车,在漳县**镇**加油站附近漳陇高速的工地上盗窃钢板,并将所盗窃钢板出售给漳县**站附近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1428元。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又返回漳县**镇**加油站附近漳陇高速的工地上盗窃钢板和钢筋,并将所盗窃钢板出售给漳县**站附近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370元。

  7.2020年6月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丙驾驶车牌号为甘JV****长安牌小货车,在漳县**镇**村附近漳陇高速的工地上盗窃钢板,并将所盗窃钢板出售给漳县**站附近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684元。

  8.2020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驾驶车牌号为甘JL****宝骏牌小型汽车,在漳县**镇**加油站附近漳陇高速的工地上盗窃电焊焊条四箱,并将所盗窃焊条出售给漳县**站附近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200元,二人平分。

  案发后,漳县公安局在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查获钢板(2.5cm*45cm*60cm)29块、钢板(2cm*30cm*30cm)83块,大桥牌焊条4箱。经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被盗钢板及焊条价值为14503元。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7235元,被告人张某丙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1757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甘JL****宝骏牌小型汽车一辆、甘JV****长安牌小型货车一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微信交易账单等书证;

  3.证人证言:王守林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5.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鹿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470154****。

2.被告人张某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669302****。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材料四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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