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住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8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7年11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9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3年4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分别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刘某某伙同黄某某(二人已起诉)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和泓江山国际6栋29-6,非法收购他人银行卡、银行U盾、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等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出售给他人。
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非法从王某某等3人处购得银行卡、银行U盾、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等信用卡信息资料25套后转售给刘某某、黄某某以非法获利。
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徐某某分别与刘某某、黄某某联系,非法从熊某某等人收买银行卡信息资料15套后价格转售给刘某某、黄某某以非法获利。
2019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刘某某的安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彭某某、李某某处收买上述信用卡信息资料6套。
2019年8月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渝中区大坪和泓江山国际6栋29-6屋内将李某某捉获归案,2019年8月9日在吉林长春市战前宾馆将徐某某捉获归案,2019年8月12日将张某某电话传唤后,张某某主动到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银行卡开户资料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徐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收买他人银行卡信息后非法提供他人获利,数量巨大,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某、徐某某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维俊
2020年5月20日
附:1.三名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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