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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公开版)_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4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南票区,现住兴城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朋友在兴城市某某歌厅二楼5号包房内娱乐,因被害人魏某某走错房间,而与其发生口角,继而张某某用破碎的啤酒瓶子,将魏某某的胸部、背部及左肘关节处扎伤。经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振昌

2019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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