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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兰州市西固区******室,租住兰州市西固区****号。1991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1年3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3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3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8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1000元,201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其租住房内提供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固区**路**号,提供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2020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固区**路**号,提供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郭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

2、户籍证明。

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

4、现场检测报告单。

    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7、证人李某某、郭某某、陈某某证言。

    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翠梅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在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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