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住日照市岚山区甜园小区(户籍地:日照市**路**号**宿舍**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圣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庄子加油站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驶入圣岚路的王某某驾驶的鲁******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6.6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磊
检察官助理:许传峰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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