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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7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住河南省虞城县**镇**村**。因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于2019年1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于2019年7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罚款45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站街镇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大道中段处时,与路边临时停车的李某某驾驶的豫A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陈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某某的乙醇含量为107.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白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永斌

检察官助理:李聚会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虞城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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