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刑二刑诉〔2019〕2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6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现住汾阳市**庄乡***村正街***号,2011年8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汾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90********,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现住离石区**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被汾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7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现住离石区**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被汾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甲与被告人常某乙系父女关系,与被告人张某某系翁婿关系。2019年2月4日15时30分许,该三被告人去到本市***购物广场超市,被告人常某甲在果蔬区内和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遂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常某乙、张某某看到后也上前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李某某上前阻止该三被告人,被被告人常某甲殴打其鼻部。超市工作人员拉架的过程中,三被告人又对超市工作人员进行拖拽、殴打。后被超市工作人员阻止。案发后,***超市报案至汾阳市公安局。经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2019年3月28日,三被告人主动到汾阳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张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冬红
2019年7月9日
附:
1. 被告人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吕梁市汾阳市;
被告人常某乙现羁押于吕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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