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1〕29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现住地浙江省金华婺城区**镇**省道**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9日0时42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95****号小汽车沿金华市31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洋埠镇下潘村路口处,与前方正在等候红灯陈某某驾驶的豫SZ7***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常某某报警后被民警查获。常某某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认定,常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和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陈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光盘;5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判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贤杰
检察官助理:钟学友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0*******。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一体化推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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