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41974********,汉族,小学文化,原蓬莱市**街道**社区**队副队长,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蓬莱市**镇**村,居住地:蓬莱市**镇**号楼**单元**室。1993年6月11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7月7日被烟台市中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6年10月8日止。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窝藏罪被招远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因涉嫌窝藏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因涉嫌窝藏罪,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指定招远市公安局管辖,招远市公安局经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0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蓬莱市**街道**社区**队副队长期间,明知本社区巡防队原队长孙某某、副队长徐某某、队员李某某三人涉嫌犯罪且在逃的情况下,仍在社区党支部书记兼居委会主任贾某某(另案处理)授意下,继续以银行转账或交付现金方式向该三人发放工资。其中2018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受贾某某的指使,分别打电话给徐某某和李某某,告知公安机关将对二人实施抓捕,通知其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罗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通风报信,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岩
2020年3月18日
附:
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五册;
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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