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路**号**栋**室,现西宁市无固定住所。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7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行至西宁市城东区**路**院内,用身上携带的一把剪刀,把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院内的车牌号为青AA****的马自达CX-5suv车窗玻璃砸开,将车里副驾驶前侧工具箱内的4万元现金和档杆位置的50现金盗走。被盗现金已追回37034元并发还被害人,剩余赃款被被告人孙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刀一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2.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籍信息、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上网充值记录复印件、见证人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林某某、焦某某、王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1张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俊英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0份;
4.《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2份;
5.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1份。
6.换押证、光盘1张。
附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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