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97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70********,汉族,中职技校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9月4日11时30分左右在渝中区菜园坝重庆汽车站门口路边一移动公厕处将1小袋冰毒 (净重0.18克)交给陈昌剑,随即姚某某用手机微信收款二维码收取陈某某毒资人民币1000元,交易完成后,被布控民警捉获。查获的冰毒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等物证:
2. 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毒品提取笔录等笔录;
7.捉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静
检察官助理:程江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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