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652号
被告人姑丽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61986********,维吾尔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泽普县**镇**路**巷**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马某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姑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0月2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姑丽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姑丽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板井路沃尔玛超市门口,扒窃被害人孙某某(女,28岁)右侧裤兜内的一部iPhone7 Plus玫瑰金128G型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080元。现涉案物品未起获。
被告人姑丽某某于2019年7月12日经公安机关联系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3.被告人某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姑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姑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姑丽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姑丽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中梅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姑丽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检察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 辩护人马某某,联系方式:1381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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