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乡**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名县万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至诚小学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头南尾北停放曾某某骑坐的“金羚羊牌”二轮电动车及曾某某,此事故造成曾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张某甲将肇事车辆移离事故现场。经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鉴定,张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05.9mg/100ml;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车辆照片;2.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平
2020年6月7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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