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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大检检一刑诉〔2020〕76号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_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76号

告人豆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现住宝丰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7日至4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豆某某在G45大广高速大名服务区西区内找到运输车司机武某某,让武某某为其卸下一辆红旗商品车,其无理要求被武某某拒绝后,豆某某对武某某实施殴打,后用灭火器把该运输车驾驶舱玻璃砸坏将运输车开走,该运输车上装载8辆未上牌红旗HS5商品车。被告人豆某某将驾驶舱内的物品沿路丢弃,车行至G45封丘高速口附近因发动机燃油耗尽被迫停在高速路上,被告人豆某某又用钢管将该车驾驶舱前玻璃、驾驶中控台等打砸损坏,并造成2辆红旗HS5商品车遭到损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物品的市场价格认定为8732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豆某某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表现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强行将他人车辆开走,并将车辆及车内物品损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豆某某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陈庆顺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豆某某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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