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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大检检一刑诉〔2020〕62号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魏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连某某酒后(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56.86mg/100ml)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名县龙王庙镇花二庄村路段时,车辆失控向右侧滑碰撞道路东侧头南尾北安某甲停放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后,又与道路东侧路外头东尾西王某某停放的冀D**号小型轿车碰撞,接着冀D**号小型轿车又碰撞东侧安某乙的房屋。此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上人员安某甲受伤,三方车辆及房屋损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甲、王某某、安某乙无责任。经大名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安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车辆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安某丙、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陈庆顺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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