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D970VY号小型轿车,沿大名县卫河右大堤自西向东行驶至龙王庙一村路段(临大线40公里)时,将行人冀某某、张某乙、成某某、李某某碰撞致伤,其中冀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张某甲驾车逃逸。大名县交警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车辆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敬彬
检察官助理 :魏良帝
2020年4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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