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79.85mg/100ml) 驾驶豫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名县常元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铺上乡蔡屯村交叉路口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张某甲驾驶的冀D**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张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020年2月17日,张某甲经大名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车辆照片;2.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旺
检察官助理:陈庆顺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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