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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大检检一刑诉〔2020〕253号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5日被大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8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从峰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名县黄庄村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黄某甲驾驶的“新日”牌电动二轮车碰撞。此事故造成黄某甲、及其乘坐人黄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黄某甲、黄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邯郸市交巡警支队大名县大队认定,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车辆照片;2.户籍证明、表现证明等书证;3.证人叶某某、黄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琳

2020年1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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