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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大检检一刑诉〔2020〕23号陈某某、刘某某涉嫌诬告陷害案_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65********,汉族,文盲,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魏县**镇**村。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68********,汉族,文盲,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魏县**镇**村。因犯抢劫罪、绑架罪、盗窃罪、脱逃罪,于2002年9月13日被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6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2019年12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事先准备好录音笔、卫生纸,由陈某某到大名县电力局刘某乙的办公室内,被告人陈某某和刘某乙发生性关系后,陈某某伙同刘某甲携带录音笔、擦拭精液的卫生纸到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刘某乙对陈某某实施强奸,意图让刘某乙受到刑事处罚。大名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被害人刘某乙没有犯罪事实未予立案,陈某某不服不予立案决定向大名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大名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6日作出刑事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陈某某不服该刑事复议决定向邯郸市公安局申请复核,邯郸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30日作出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复议决定。该复核决定作出后,陈某某、刘某甲不服一直向有关机关信访,继续控告意图让刘某乙受到刑事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表现证明等书证;2.证人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捏造陈某某被刘某乙强奸的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敬彬

赵  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完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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