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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大检检一刑诉〔2020〕201号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大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下午17时许,在大名县张铁集农村信用社合作社门口,被告人秦某某因欠款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导致王某某左手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陈庆顺

2020年10月22

附件: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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