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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大检检一刑诉〔2020〕192号高某某涉嫌诈骗案_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4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现柏乡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11月2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高某某与安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使用虚假的“中莱”、“新丰”app投资平台。由杨某某提供场所和用于收存资金的银行账户;安某某、高某某分别以投资平台指导老师、投资平台业务员的名义引诱客户在“平台”投资;安某某通过操纵“平台”后台,控制投资资金走势骗取被害人侯某某20083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用的手机、笔记本等物证;2.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高某某及同案犯安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微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平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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