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1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9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牧野金鹿牌”电动三轮车,沿龙束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名县郭马陵村北侧路段时,逆向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圣保罗牌”电动自行车碰撞,此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肇事车辆移离事故现场。邯郸市交巡警支队大名县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邯郸市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社兰的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车辆照片;2.户籍证明、表现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琳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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