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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大检检一刑诉〔2020〕172号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镇**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名县大名镇北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京安社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向南转弯丁某甲驾驶的“百事康牌” 电动三轮车碰撞,“百事康牌”电动三轮车被冀D**号小型轿车行进中推行致其侧翻并撞击呈头南尾北状闫某某斜向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冀D**号小型轿车尾部。此事故造成丁某甲当场死亡,“百事康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邯郸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名县大队认定,韩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甲、闫某某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车辆照片;2.户籍证明、表现证明等书证;3.证人丁某乙、闫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琳

2020年9月29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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