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1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3时许,曹某甲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大名县西未庄乡老堤南村内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村委会北侧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甲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朱某某携带自行车逃逸。邯郸市交巡警支队大名县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车辆照片;2.户籍证明、表现证明等书证;3.曹某乙、曹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琳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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