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1196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5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因家庭琐事到大名县**小区东楼4楼西户其妹妹刘某乙家中找刘某乙,因刘某乙已在卧室休息,被害人张某某(系刘某乙丈夫)开门后让被告人刘某甲明天再来,但被告人刘某甲不听劝阻,仍强行进入张某某家中,张某某欲将被告人刘某甲拉出家外,导致双方发生口角扭打在一起,致张某某倒在地上并昏迷,后经大名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医生现场抢救无效宣告死亡。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张某某符合在扭打过程中,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造成呼吸道堵塞,致吸入性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旺
检察官助理:陈庆顺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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