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驾驶一辆白色越野车在大名县埝头乡宋尧村路口将被害人高某某及其丈夫刘某甲晾晒的花生压毁,刘某甲、高某某与被告人宋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宋某甲将被害人高某某及刘某甲打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及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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