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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大检检一刑诉〔2019〕71号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现住南乐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4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东方红牌”拖拉机带自制挂车,行驶至大名县金滩镇窑厂村路段时,将车辆停放在道路北侧,后刘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追尾碰撞葛某某停放的“东方红牌”拖拉机带自制挂车的尾部。事故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葛某某驾车逃逸。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车辆照片;2.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3.刘某乙、武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葛某某的的供述和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怀忠

2019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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