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杨桥镇小霍庄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16时许,在大名县铺上乡高速口西侧“北方一号”蔬菜基地院内,被告人郑某甲以要工人为名酒后随意殴打残疾人任某甲(伤残二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任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2.户籍证明、残疾证等书证;3.任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酒后随意殴打残疾人,致人轻微伤,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怀忠
附: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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