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魏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河北省大名县常元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名鼎化工厂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常某某及其乘坐人李某某受伤,李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逸。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表现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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