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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大检检一刑诉〔2019〕155号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19〕15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崔某某在驾驶证扣分12分、醉酒后(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180.5mg/100ml)驾驶未登记的三轮汽车,沿大名县大街村至北门口村乡村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北门口西村南侧路段时(从峰线),碰撞前方行人曹某某,造成曹某某受伤。肇事后,崔某某驾车逃逸,曹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车辆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田某甲、田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一九十二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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