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的指使下,驾驶严重超载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85公里+230米“十字交叉”路口时,将同方向行驶左转弯邢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碰撞碾压。此事故造成邢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表现证明等书证;
2. 证人梁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等;
5. 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怀忠
2019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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