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牌号为陕E**的蓝色五征牌三马车,行驶至大名县金滩镇卫河大桥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酒精检验,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8/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表现证明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平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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