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大名县金滩镇金东商贸城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后将盗窃的电动车以200元每辆的价格分别出售给石某某和张某某。
2.2020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大名县金滩镇金潭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楼道内盗窃电动车一辆,并将该电动车藏匿其家中。
3.2020年9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大名县金滩镇金潭花园小区5号楼1单元楼道内盗窃电动车一辆,并将该电动车藏匿其家中。
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辆电动车总价值为人民币叁仟贰佰柒拾捌元元整(¥3278)。破案后,赃物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张某某、石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敬彬
2021年1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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