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70*******,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名县,现住大名县**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5时20分,大名县杨桥镇前齐庄村南常元公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大名县交警队事故科拖车工作人员陈某某准备拖装事故车辆时,被告人张某甲采取手抓、挥舞车摇把等方式不断进行阻挠。报警后,大名县公安局杨桥派出所民警候某某带领辅警张某乙等人出警,在向被告人张某甲亮明身份后对其进行劝告,让其配合交警队工作,被告人张某甲不听劝告,用手将张某乙左手手背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5.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殴打依法执行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敬彬
检察官助理:魏良帝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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