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9日10时许,被害人董某某经大名县绿美公司介绍接到自称是大名县消防中队张队长的电话,对方谎称院内有硬化地面工程,需要董某某报价,董某某做好报价后联系对方,对方以董某某可以提高报价双方获取更高利润为由骗取董某某的信任。后对方又联系董某某以部门迎接检查需要购买上下床、床垫为由,让董某某垫付货款,并提供给董某某虚假供货商的电话,虚假供货商告知董某某先汇款再发货,董某某按照虚假供货商提供的账号分三次汇入该账号内共计184000元钱。通过对该账号的交易明细查询,董某某转汇的涉案资金通过王某甲(另案处理)办理的卡友支付公司发行的POS机分5次刷卡转出,经卡友支付公司扣除手续费后,分别以39255.1元、48298.06元、2186.36元、47702.4元、45317.28元进入王某甲绑定的工商银行卡内, 后向被告人陈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转账70000元,向陈某某的河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转账23100元。王某甲接到上线的指示后传达给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转入其账号内的钱是非法所得,仍将93100元钱取现后交给施某某、王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并从中非法获利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王某甲、卢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得赃款,仍通过取现方式协助转移财物,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敬彬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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