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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大检检一刑诉【2020】132号陈某某涉嫌盗窃案_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7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现住邯山区**工业城**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周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大名县铺上乡李某某“电动车维修”门市盗窃4辆电动车和12组电瓶。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63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5.大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敬彬

检察官助理:魏良帝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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