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严重超载的(核载:1350千克,实载:4290千克)冀D**号三轮汽车,沿31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龙王庙大桥东侧路段,车辆制动系统失效后穿越中心单黄实线驶向道路北侧时,与对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58牌”电动自行车碰撞。此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大名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敬彬
2019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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