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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大检刑诉〔2019〕147号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杨某某、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经营大名县杨桥至天津的客运业务。2017年3月27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受李某乙(经营魏县至天津的客运业务)所雇佣,驾驶冀D**福田面包车到大名县王村乡任岳村载客。因影响了其经营,被告人王某甲便纠集李某甲、杨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到任岳村,王某甲等人用棍棒将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冀D**福田面包车前后挡风玻璃、车左侧反光镜、车左右侧面玻璃等处砸毁,被告人王某甲还用棍子殴打被害人王某乙。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砸毁的车辆玻璃等处价格为471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损毁的车辆照片;2.户籍证明、表现证明等书证;3.李某乙、未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及李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三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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