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日12时5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1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名县各姓固村路段时,将自北向南横过道路行驶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此事故造成张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张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大名县交警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车辆照片;2.户籍证明、表现证明等书证;3.证人潘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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