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121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住大名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即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女儿张某乙的前夫贾某甲因户口一事带儿子贾某乙到张某甲家理论,后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甲用农用铁叉将贾某甲、贾某乙头部打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贾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贾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铁叉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贾某甲、贾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民法院
检察官:刘洪震
检察官助理:韩战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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