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8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乡**村,现住山东省鄄城县**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4日12时22分许,杨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号牌号码为鲁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北峰村交叉路口时,将由北向南行驶武某甲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撞倒、碾压,事故造成武某甲当场死亡。邯郸市交巡警支队大名县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车辆照片;2.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3.武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洪震
检察官助理:韩战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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