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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大检二部刑诉〔2019〕48号张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二部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现住临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2日经院批准,日被大名县公安局逮捕2018年11月28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以来, 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以每吨1850元的价格买入价值约616550元醇基燃料加入一定量的水后以每吨加价60元出售。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自被告人张某某处以每吨2100元买入醇基燃料以每吨加价300至500元的价格销售醇基燃料,营业额为778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销售醇基燃料账目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测试报告;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苑文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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