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樊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821995********,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开发区**村**村**号,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樊某甲以购买中华烟的名义取得超市老板高某某及其儿子范某某的信任,后又以给工人发工资的名义让高某某和范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款15000元并承诺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在微信转账到账之后被告人樊某某将手机银行转账交易撤回,后在高某某不断催促下,被告人樊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退回高某某2000元,最终将13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樊某甲以办理会员卡的名义取得其父亲熟人服装店老板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后又以给工人发工资的名义让刘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款20000元并承诺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在微信转账到账之后被告人樊某甲将手机银行转账交易撤回,最终将2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3、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樊某甲以替他父亲还钱的名义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后又以给工人发工资的名义让张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款20000元并承诺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在微信转账到账之后被告人樊某甲将手机银行转账交易撤回,最终将2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樊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高宪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甲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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