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61980********,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现住巨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被大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即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鲁R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R3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1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李五牌村交叉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司某甲驾驶的“捷马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司某甲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名县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书等书证;2.证人房某某、司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名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曼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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