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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商某甲、李某甲、乔某甲、翟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公诉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商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3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河北省平泉市**镇**街**胡同**号**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乔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北省平泉市**镇**街**胡同**号**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3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河北省平泉市**镇**街**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31992********,满族,本科文化程度,住河北省平泉市**房乡**村**。因本案于2018年4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甲、乔某甲、李某甲、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六七月份,在刘某某(另案处理)的主导下,被告人商某甲注册成立“平泉瀚睿商贸有限公司”,招收客服、美工等工作人员,按照事先设定的诈骗“话术”,以“招收代理、代理升级”等手段进行网络电信诈骗,骗取新开淘宝店主代理费、代运营费等,所获利润由刘某某和被告人商某甲、温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分成。至2018年1月份,该团伙共计骗取被害人江某某等人财物人民币60万元以上。

2.2016年9月份左右,在刘某某的主导下,被告人乔某甲注册成立“平泉鸿瑄商贸有限公司”,招收客服、美工等工作人员,按照事先设定的诈骗“话术”,以“招收代理、代理升级”等手段进行网络电信诈骗,骗取新开淘宝店主代理费、代运营费等,所获利润由刘某某和被告人乔某甲共同分成。至2018年1月份,该团伙共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财物人民币86万元以上。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10月份左右进入该公司做客服,从2017年年初开始负责售后、代运营指导等工作,每个月工资按照公司月利润的10%领取。其负责售后工作期间,该团伙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0万元以上。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7年3月份左右进入该公司做客服,从2017年5月份开始负责代运营指导等工作,每个月按照公司月总流水的5%获取工资报酬。其负责代运营工作期间,该团伙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0万元以上。

2018年4月2日,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河北省平泉市平泉镇渝州中路水岸华庭S3-1 40号三楼抓获被告人商某甲,在平泉市平泉镇城北嘉园水松源二楼抓获被告人乔某甲、李某甲、翟某某。被告人乔某甲、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转账截图、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薪资表、业绩表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蒋某某、舒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商某甲、乔某甲、李某甲、翟某某及同案人员代某某、商某乙、纪某某、乔某乙、鲁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毕某甲、徐某某、毕某乙、崔某某、唐某某、万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检验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公司数据、腾讯公司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甲、乔某甲、李某甲、翟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商某甲、乔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甲、李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晨宵

2019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商某甲、乔某甲、李某甲、翟某某现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伍册及提讯证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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