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210号
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街**号楼**单元**。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23时许,在新抚区浑河路国税局门前,酒后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永安台派出所“110”民警孙某某、姚某某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在执行公务时遭到被告人唐某某的辱骂,并将民警孙某某击打倒地。后增员民警在现场将唐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主观上藐视国家法纪,客观上明知公安民警执行公务,仍实施暴力手段予以阻碍的行为,造成公安民警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健
代理检察员: 穆静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04页;
3、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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