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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邵东县**乡**村**组**号,现住邵东县**乡**村**组**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3月5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2月20日止。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邵东县公安局从衡州监狱解回再审。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邵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邵东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邵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邵东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乙、祝某某(均另案处理)商议办一个生产2T润滑油和燃料油的工厂,由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投资,由祝某某提供生产技术。2017年7、8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乙、祝某某在没有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周某甲在邵东县**镇租用李某乙的厂房并从湘潭**厂购买废变压器油,由祝某某联系人员安装生产设备并指导生产,该厂于2017年10月开始生产车用柴油。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乙销售给李某甲车用柴油9.84吨,销售金额60000元。因油品质量不好,李某甲后退回8.67吨车用柴油,价值52287元。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乙先后一共销售给匡某某25吨左右车用柴油,销售金额155800元。该厂因被举报先后搬迁至邵东县**镇******米厂、**编织机械厂、****汽修服务站。2019年4月23日,该厂被邵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查获,办案民警从现场扣押成品柴油及原料油一共15.8吨。经检验,被告人周某甲等人生产的车用柴油硫含量达339mg/kg,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同意将罪犯周某甲解回再审的函、商务局移送单、过磅单、微信聊天截图、交易明细、短信记录、厂房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检验报告、户籍资料、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祝某某、魏某某、李某甲、匡某某、夏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谭某某、赵某某、李某丁、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周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周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原判决的罪数罪并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羁押在邵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证据2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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