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卓某某、董某某等3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419**********,汉族,小学文化,岱山县**镇****站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组**号,住浙江省岱山县**镇***码头边一幢两层楼房处。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12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同年12月31日保外就医;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0119**********,汉族,小学文化,流动收购废品,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居委会****号,住浙江省岱山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0119**********,汉族,文盲,流动收购废品,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居委会****号,住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董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被告人卓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某说有废铁让其到岱山县**镇****站看看,被告人董某某去实地看过之后,当晚回家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姜某某。同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卓某某与被告人董某某再次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董某某、姜某某各骑一辆三轮车由被告人卓某某带至****站办公楼后面,将放置在该处的搅拌刀配件装运至岱山县**镇**孙某某收购站,以每公斤人民币2.3元的价格进行销赃,非法获利人民币2 800元。其中被告人卓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 600元,被告人董某某、姜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经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 660.868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卓某某、董某某分别在**镇****站和**镇**路**号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通知到案。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卓某某与被告人董某某、姜某某各退赃款人民币7200元,并扣押于岱山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於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卓某某、董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路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董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董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并予以销赃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卓某某、董某某、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竹蔚

2020年6月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卓某某、董某某、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岱山的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